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浙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泥桥头。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浙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9月14日,杭州传化涂装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杭州传化公某)与被告签订涂料工程甲包某同1份,载明:杭州传化公某承包被告指定的建筑物外墙弹性涂料工程,总面积约为20000平方米,并约定该工程以议标价每平方米17.35元结算,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计工程款,进场施工三天内被告支付80000元,工程完工时支付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决算审核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其余部分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即2008年10月30日前等内容。杭州传化公某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08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杭州��化公某工程款451578.88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故实际结欠杭州传化公某工程款381578.88元。2009年8月31日,杭州传化公某变更登记为浙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1578.88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涂料工程甲包某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涂料工程甲包某同关系的事实。2、工程乙算审核表1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公某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欲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约定的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81578.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4元,减半收取3512元,由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官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