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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夏培基、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培基,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培基,村民。200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村民。200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培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培基、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夏培基、卢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咸宁西路西安交通大学西食堂内,趁被害人张某就餐不备之机,将张某放在座位上的1部康柏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评估价值90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窜至本市雁塔路百脑汇电脑市场内,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出售,所得赃款二人分配后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康柏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2、2009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夏培基、卢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咸宁西路西安交通大学康桥苑三楼,趁被害人杨某就餐不备之机,将杨某放在座位上的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评估价值418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窜至本市雁塔路百脑汇电脑市场内,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以1800元价格出售,所得赃款二人均分后挥霍。破案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2009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夏培基、卢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咸宁西路西安交通大学西食堂,趁被害人高某就餐不备之机,将高某放在座位上的1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评估价值2330元)及包内400元现金盗走,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窜至本市雁塔路百脑汇电脑市场内,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出售,所得赃款二人分配后挥霍。破案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4、2009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夏培基、卢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咸宁西路西安交通大学西食堂,趁被害人曹亮某就餐不备之机,将曹亮放在座位上的1部富士通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评估价值700元),随后又窜至该校东食堂,趁被害人冯某就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座位上的1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评估价值1200元),作案后欲逃离现场时,被西安交通大学公安处人员抓获。破案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培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物品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培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培基、卢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培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夏培基、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培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欣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