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英珍与翁月娣、陈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珍,翁月娣,陈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774号原告:陈英珍。被告:翁月娣。被告:陈金元。原告陈英珍为与被告翁月娣、陈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翁月娣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月娣、陈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0日,被告翁月娣称家中装修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并承诺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但被告陈金元来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两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去两被告家中催讨时,才发现被告翁月娣已离家出走,被告陈金元也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英珍明确利息计算期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开庭日。被告翁月娣未作答辩。被告陈金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向其送达副本时辩称:翁月娣因赌博借了很多钱,且其已于2008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针对被告陈金元的答辩,原告陈英珍认为其所述不实,当时借款给两被告时,两被告都称是家里装修用,且三个月的利息都是被告陈金元按月来支付的。原告陈英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翁月娣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水英的事实。被告翁月娣、陈金元未提交证据。被告翁月娣、陈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陈英珍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翁月娣与陈金元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0日,翁月娣因需向陈英珍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新浦沿村民翁月娣向水英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为翁月娣。后翁月娣未归还借款。陈英珍向翁月娣及陈金元多次催讨后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翁月娣向陈英珍借款的事实,有陈英珍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英珍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翁月娣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借款之时对利息支付及归还日期均无明确约定,陈英珍向本院起诉的时间可视为催讨日,并可要求翁月娣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故陈英珍要求翁月娣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2009年10月24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陈金元与翁月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金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翁月娣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陈金元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陈英珍要求陈金元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翁月娣、陈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翁月娣、陈金元共同归还陈英珍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20元(自2009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2月21日止),合计203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翁月娣、陈金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翁月娣、陈金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于陈英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