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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飞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飞,男,34岁,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09)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飞及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武某飞与毒贩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城西客运站附近进行交易。当日下午5时许,曲比某某受毒贩指派,在城西客运站西侧与武某飞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白色块状物1包、毒资人民币16000元;后公安人员在武某飞住处查获“白色块状物”一瓶(上述两部分“白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30克,检出海洛因)。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某飞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武某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某飞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飞于2009年7月24日,与毒贩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城西客运站附近交易毒品。当日下午5时许,曲比某某受毒贩指派携带毒品,在城西客运站与武某飞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武某飞身上查获白色块状物1包、从曲比某某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16000元;后公安人员在武某飞住的本市长乐西路63号河东旅社房间内又查获白色块状物1块。经对查获的白色块状物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30克。查获毒品除留检外,其余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查获赃款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查获作案工具手机2部随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将购买毒品的被告人武某飞抓获。2、证人曲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受毒贩指派携带毒品,在与被告人武某飞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3、证人王红秀的证言证明,其看见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武某飞的房间搜查出一小块白色块状物的情况。4、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武某飞住的本市长乐西路63号河东旅社房间搜查出一块白色块状物的情况。5、物证作案工具手机证明,被告人武某飞与曲比某某等人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6、西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武某飞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检验出海洛因,并证明了查获毒品的重量为30克。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当场从被告人武某飞及其住的旅社房间搜查出白色块状物两包,并从曲比某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16000元,以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的情况。8、陕西省罚没物资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某飞处查获的毒品已被收缴的情况。9、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6000元收缴的情况。10、被告人武某飞尿样检测单证明,被告人武某飞有吸食毒品的情况。11、被告人武某飞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飞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武某飞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武某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