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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行审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公路稽征处与宁波市公安局消防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公路稽征处,宁波市公安局消防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东行审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公路稽征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张春波,处长。委托代理人袁贤明,宁波市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怀,宁波市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波市公安局消防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公路稽征处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甬公稽处【2009】第664号行政处理决��,认定,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B·2B799的帕萨特牌汽车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路养路费存在拖欠事实。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公路养路费催缴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办理缴费手续。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理:补征养路费计人民币2400元,缴纳养路费滞纳金计人民币2424元,合计人民币4824元。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5月25日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公路稽征处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公路稽征处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甬公稽处【2009】第664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 煜审 判 员  张广德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