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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19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梁某。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陆某乙,2002年4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且年龄尚小,彼此缺乏了解,再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以致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0年起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4月原告向平湖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考虑再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而撤诉,但原、被告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应属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梁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陆某乙的基本身份状况;3、财产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考虑给被告机会而撤诉的事实及该裁定书生效时间。本院当庭对原、被告婚生子陆某乙进行了询问,陆某乙做了如下陈述:陆某乙现已经开始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左右;原、被告间感情确实不和,分居已10年左右了,对他们离婚能够接受,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陆某甲对陆某乙的回答,没有异议。被告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3,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本院对于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对于本院依法对陆某乙的询问,原告陆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原平湖市全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争吵。原告离家在外租房生活,原、被告开始长期分居。2009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考虑再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而于2009年6月4日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并且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5月4日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虽于同年6月4日撤回起诉,但原、被告间的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0年1月又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丧失了调解的基础。本院综合全案的事实,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鉴于陆某乙已满17周岁,且已开始工作,陆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的意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陆某甲自愿负担陆某乙全部抚养费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申请对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另行处理,无须本案处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乙随原告陆某甲生活,由原告负担全部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丽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