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沈××。原告金××为与被告沈××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8年3月,被告称其有一房屋拆除业务交由原告承接。原告为承接该业务,于同年3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了押金人民币7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提供拆房业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沈××返还押金人民币7万元。原告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拆房押金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金××为从被告沈××处承接一拆房业务,于2008年3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人民币70000元的拆房押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拆房业务,也未归还押金。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因欲向被告承接拆房业务而向被告交纳押金,其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该业务,被告现应将其已收取的押金返还原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押金人民币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潘水良审 判 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