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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6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某、江某为与被告乔某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司道与乔某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江某为与被告乔某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司道,乔某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6082号原告江某。被告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司,住所地郑州市××号。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江某为与被告乔某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13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豫p×××××号大货车在义乌市荷叶塘下沈某某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和摩托车上乘客刘某某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第二被告为上述车辆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56.90元、赣c×××××号二轮摩托车某某费51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人民币866.9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2、事故车辆评估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3、车损发票一份,证明车损数额。4、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用。5、车损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评估费用。6、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医疗费用。7、车辆信息一份,证明承保公司。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被告方未参与,对证据5有异议,评估费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乔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及财产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56.9+510+100=766.9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评估费100元*70%=70元。第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司先行赔付原告江某的损失人民币7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江某损失人民币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