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屠某某、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宇××集团××责任公与周某某、中宇××集团××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宇××集团××责任公,周某某,中宇××集团××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宇××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宇××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诉称,2007年1月被告周某某挂靠被告中宇××设立的平湖市分公司某建乍浦金茂宾某某建工程,将其中的打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进��了结账,截止2009年8月2日,被告周某某及被告中宇××设立的平湖分公司尚欠原告打桩工程款38000元,被告周某某承诺于2009年10月底付15000元,余款在2009年12月底付清。但被告周某某至今分文未付。另查,被告中宇××设立的平湖分公司已于2008年3月4日注销。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即时支付打桩工程款38000元;判令被告中宇××对周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中宇××辩称,一、被告中宇××与原告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周某某非被告中宇××平湖分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单凭欠条上被告周某某签名且注明是被告中宇××平湖分公司,不能认定被告中宇××与原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二、本案的案由错误,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款额为38000元。2、分公司丙基本情况1份,证明中宇××平湖分公司系被告中宇××设立,该分公司于2008年3月4日注销。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屠某某曾应被告周某某要求为乍浦金茂宾馆的建设工程打桩,2009年8月2日,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到2009年8月2日为止,中宇建设平湖分公司周某某欠屠某某乍浦金茂宾馆打桩款38000元。承诺欠款在2009年10月底付15000元,余款2009年12月底付清。并由周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周某某中宇××平湖分公司”。此后,被告周某某及被告中宇××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中宇××集团××责任公司平湖分公司于2008年3月4日被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从其内容上看,并不能理解为其是以中宇××集团××责任公司平湖分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而且被告中宇××下属的平湖分公司已于2008年3月4日被注销,该欠条出具的时间在平湖分公司被注销之后;根据原告的举证,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宇××或其下属平湖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被告中宇××应对被告周某某的欠款承担��带付款责任。综上,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以其个人名义,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理应及时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中宇××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屠某某工程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