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祝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祝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祝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6年7月1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子(浙a×××××)送到杭州陆某某车修理厂修理;修理期间,被告擅自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为浙a×××××号车外出,车辆行驶至建国北路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的行人周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后周某某向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及原告、原告车辆的保险单位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经法院判决,由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周某某人民币50643.34元,判决被告祝某某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元,同时判决原告对该人民币11000元某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主动向周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周某某向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依然没有履行,后下城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帐户内划走了人民币11000元。原告虽为车主,但汽车是在修理期间,原告已失去了控制权,而被告擅自驾车并发生交通肇事的行为才是最终的责任人,理应由被告对整个交通肇事行为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偿还人民币1100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439元(2009年6月26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两项合计人民币114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祝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2007)下民一初字55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周某某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无过错,是被告擅自驾车外出的事实。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收据1份,拟证明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从原告帐户内划走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祝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李某已将车送入修理,失去控制权,其对事故无过错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7月16日,祝某某驾驶李某所有的车牌为浙a×××××号车与行人周某某相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祝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2008年4月5日,周某某向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祝某某、李某以及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法院审理判决: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赔付给周某某医疗养费等人民币50643.34元;祝某某赔偿周某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元;李某对祝某某应承担的人民币11000元某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07)下民一初字5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周某某申请执行,下城区人民法院从李某帐户内划走人民币11000元,李某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李某作为原告,为追偿此款将祝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连带责任划分上,应当按照各共同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这两个因素予以确认,已赔付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超出其履行债务应分担份额的部分。本案中,被告在交通肇事行为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错,而原告作为车主,未尽车辆的管理责任,其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对车已失去控制权,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其对交通肇事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应给付原告代为其清偿的债务款11000元×80%=8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某代偿款人民币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3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47.2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人民币5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