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晁玉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玉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玉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3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玉海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晁玉海在本市下城区,西湖区等区域,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门、踢门入室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窃得电脑、手机、人民币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10月11日白天,被告人晁玉海在本市下城区王村巷43号4楼一出租房,窃得被害人吴某的DELL牌vostro1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0元)、被害人俞某的联想牌家悦2013型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诺基亚1112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2、2009年8月13日白天,被告人晁玉海在本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11号408室,窃得被害人侯某的惠普520KD074AA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5元)、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50元)以及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卡等物品。3、同年9月19日白天,被告人晁玉海在本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68号206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的联想牌ThinkPadSL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4元)、联想ThinkPad专用电脑包1只。4、同年10月21日白天,被告人晁玉海在本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251号14室,窃得被害人谢某的TCL牌K42T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1元)。2009年10月2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晁玉海在本市余杭区运河村22组埋甲桥112号401室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联想ThinkPad专用电脑包等物品。联想ThinkPad专用电脑包1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晁玉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俞某、侯某、徐某、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晁玉海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出库单、发票联、销售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110接警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玉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晁玉海入室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大部分赃款、赃物未退赔被害人,量刑时应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晁玉海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晁玉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晁玉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晁玉海继续向被害人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