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三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211号原告: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白鹭湾小区16号楼1-102号。法定代表人:王泽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东街海联南区8-1-203室。负责人:常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义旭,男,汉族。原告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巧芸、范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蔡义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劳务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劳务费485000元及该款利息29658.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现在只欠原告劳务费137100元,且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和未按期交工等问题。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华清泉庄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2008年5月21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最终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2500000元,扣除己付的1915000元,尚欠585000元。余款在业主竣工验收后(2008年5月16日)后付至结算金额的85%,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0%,六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保修金3%在保修期满后(至2008年11月15日)无息一次性付清。此后,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0000元、2009年元月19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2650元,2009年元月24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2650元,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为2323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2008年5月21日《结算单》一份、2008年5月22日原告出具的收到190000元《收据》一份、2009年元月19日原告出具的收到人工费6265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09年元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及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2350元及该款2008年11月15日之后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从下欠的劳务费中代扣税金,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所属的华清泉庄园项目部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及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一次向原告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32350元及该款2008年11月1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47元,原告承担4785元,被告承担4162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马巧会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