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嘉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唐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林。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国强、徐登富。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唐林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一号公馆工地因与堵路的黄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唐林持菜刀将黄某砍伤,黄某持铁棍将被告人唐林打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唐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黄某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对上诉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唐林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上诉人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遭到被害人黄某殴打的情况下,才持菜刀将其砍伤,上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黄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拘役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林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严某、张某、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桐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9)2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唐林亦有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上诉人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是黄某首先持刀打伤上诉人左眼角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而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唐某、严某的证言均证实系上诉人唐林先拿菜刀砍黄某。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上诉人为出入工地大门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在互殴时双方均有主动伤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不存在防卫的前提,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林在与他人互殴时,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砍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黄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上诉人的罪责。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拘役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