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室,现住所地:杭州市莫××山路教工路口××广场××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后××*****楼。负责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上诉人浙江××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商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8年1月23日,安信保××公司向大地××司续投保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其中安信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确认大地××司已将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同年1月24日,大地××司向某某保代公某签发了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安信保××公司,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雇员人数为0;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后所附的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未能履行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在本保险期限内,由被代理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理赔。保险代理业务指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根据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包括(五)被保险人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八)未取得有效的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九)被保险人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私自接受保险代理业务或在其他保险代理机构执业;(十三)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二、2008年3月20日,安信保××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杭州市余某支某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某支某司)之间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人保余某支某司委托安信保××公司在人××支公司××业务范围、经营区域内,以人保余某支某司的名义为人保余某支某司代理保险业务。2008年9月2日,安信保××公司与人保余某支某司对账后形成安信保××公司应收保费清收计划一份,确认已签发的商业保险费、交强险合计为1608909.79元,由安信保××公司分期付清。2008年11月20日,人保余某支某司以本案安信保××公司自2008年7月25日起未按约结算上月保险费为由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该案后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信保××公司在庭审中对人保余某支某司起诉的事实与金额没有异议,并自认客户已付清保费,但辩称其委托盛某某邦公某的经理王某某收取保费,王某某交给本案安信保××公司的是空头支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6日判决本案安信保××公司支付给人保余某支某司保险费1608909.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4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三、2009年6月1日,安信保××公司向大地××司出具报案并索赔申请书一份,其中载明2008年6月至8月,安信保××公司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王某某代为办理了人保余某支某司的保险业务,王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向某某保代公某书面确认了保费金额,但未及时上缴保险费,导致安信保××公司无法履行其与人保余某支某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由于某某保代公某管理疏忽,未能履行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给被代理人人保余某支某司造成损失,本次事故已构成保险责任。大地××司于2009年6月3日签收后,要求安信保××公司补充相关材料,并于同年7月3日向某某保代公某发出拒赔通知函,认为此次事故并非安信保××公司疏忽或过失造成,事故的损失不在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安信保××公司于同年7月6日回函表示异议后,大地××司仍于当日回函再次表示拒赔。为此,安信保××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四、2008年10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戴某九、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2009年6月17日,王某某供述其未将2008年6月至8月期间为安信保××公司所作保险业务中收取的保险费交给安信保××公司,而是用于支付安信保××公司之前的保险费、以及支付其业务员的代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安信保××公司与大地××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保代公某诉请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大地××司能否依照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主张拒赔。从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来看,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未能履行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而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且保险代理业务的范围系指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根据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相关事实来看,安信保××公司在人××支公司××业务范围、经营区域内,以人保余某支某司的名义为人保余某支某司代理保险业务。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安信保××公司、大地××司双方对于某某保代公某委托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王某某从客户处收取保险费、以及王某某未将其已自客户处收取的保险费1608909.79元交纳给安信保××公司的事实亦无异议。可见,安信保××公司与王某某建立代理合同关系后,王某某承接业务、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属执行职务的范围。现安信保××公司确认已签发商业保险、交强险各类保单应收保险费合计1608909.79元,并自认客户业已付清保险费,即应履行向被代理人即人保余某支某司交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至于王某某是否将其自客户处收取的保险费上交给安信保××公司仅属于某某保代公某的内部管理事务,并不能产生阻却安信保××公司向人保余某支某司交纳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安信保××公司未向人保余某支某司交纳已自客户处收取的保险费的违约行为,并非其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所致,安信保××公司诉请的损失不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况且,安信保××公司、大地××司双方已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大地××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包括了“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的违法行为。同时,安信保××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代理机构,亦书面确认大地××司已就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并知悉其概念、含义和法律后果。安信保××公司关于上述该项约定的主体仅指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挪用或侵占行为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符合被保险人的合理期望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安信保××公司关于大地××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安信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安信保××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安信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事故符合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定义,构成保险责任。1、从业人员是行为主体,安信保××公司是责任主体,从业人员的主观过错并不等于某某保代公某的主观过错。鉴于之所以出现本次保险事故,完全是因行为主体的个人行为,安信保××公司主观上存在疏于对其行为主体监管的过失;2、安信保××公司因未能履行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保费扣缴义务,属于保险责任条款中载明的“未能履行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有关“侵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因有关中国保监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产生效力。1、对于某某保代公某(投保人)而言,其投保该险种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法律和监管机构的相关要求;2、大地××司对上述通知的内容明知或应当知道;3、对上述通知内容无需当事人双方某某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三、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业务的过程某某代为承保、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向保险公某扣缴保费、根据授权代为办理查勘、理赔等环节,只有当受托人将保费划缴给委托人后,才算是委托事务的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即完成某某事务,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大地××司支付保险赔款10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大地××司辩称:一、保险责任某某中的“因疏忽或过失”指的并不是安信保××公司诉称的“主观状态要件”,而是未能履行代理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因。从安信保××公司未缴纳保费的原因来看,是其工作人员王某某故意行为所致,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二、保监会的文件并不是规范性文件,更不是法律法规。在安信保××公司未选择“故意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约定有效;三、根据免责条款之约定,大地××司对安信保××公司诉请的损失均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大地××司已经向某某保代公某履行了说明某某,安信保××公司对此并没有异议,故大地××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中关于“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应具备防范化解保险中介机构员工(包括任何形式受聘为其工作的人)在经营活动中因故意、过失或疏忽导致保险代理(经纪)机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功能”的内容,并不是对所有的保险公某、保险代理公某和保险经纪公某在承保或者投保职业责任险种时必须将保险中介机构员工(包括任何形式受聘为其工作的人)在经营活动中的故意行为作为保险责任范围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仅仅将“疏忽或者过失”作为保险责任并不产生导致该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其次,保险条款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理应作为判定本案所涉安信保××公司未将保险费交付人保余某支某司这一事实是否构成保险事故的关键依据。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的定义及对保险代理业务的定义来看,不仅明确本案安信保××公司投保的范围是“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未能履行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以及保险代理义务的四个环节,且明确安信保××公司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以及安信保××公司收取保险费后缴付保险费的行为不属于本案所涉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安信保××公司提出的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故意侵占、挪用保险费的行为是属于本案所涉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投保范围包括安信保××公司缴付保险费的行为,显然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依法不能成立。鉴于本案所涉安信保××公司未将收取的保险费交纳给人保余某支某司的行为不构成其向大地财险浙江分公某投保的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故对该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无需进行考量。综上,上诉人安信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浙江××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成良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缪 蕾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