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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清与张双胜、胡国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清;张双胜;胡国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杨清。委托代理人:汪波克。被告:张双胜。被告:胡国强。原告杨清诉被告张双胜、胡国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及被告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胡国强购置红木家具。12月28日,被告胡国强告知原告需支付定金40000元,但是,在原告汇款时,被告胡国强却将其手机中的被告张双胜的银行卡账号给了原告。原告即委托他人将40000元汇至工商银行被告张双胜(账号:×××7656)的账户。汇款手续刚办完,被告胡国强发现账号错误,即紧急向银行说明情况,暂时止付了该笔款项,后又通过公安部门止付了该笔汇款,但因该笔汇款已经进入被告张双胜的账户,原告不经法律程序无法取回。原告认为,被告胡国强误将被告张双胜账户提供给原告,致使原告误将40000元汇入被告张双胜账户,被告张双胜的上述所得在民事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款项返还原告。同时因被告胡国强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对被告张双胜无法返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双胜返还原告40000元,被告胡国强对被告张双胜无法返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国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承诺,认为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胡国强提供的账号于2006年12月28日错误地向被告张双胜的账户汇入4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被告胡国强承认其提供错误账号给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并承诺如原告无法追回,其愿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张双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抗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胡国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其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相关的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的取得应具有合法依据。被告张双胜与原告并无相关利益关系。原告将其款项误打入被告张双胜的账号,张双胜应返还该笔款项。基于被告胡国强在张双胜不能返还原告损失的前提下,自愿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国强承担补充责任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返还原告杨清40000元,被告胡国强对该款负补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双胜承担,被告胡国强对上述款项负补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婷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