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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东支行与陈甲、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东支行,陈甲,周某某,陈乙,陈丙,陈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东支行。暨市××东街道××村。法定代表:章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陈甲。被告:周某某。被告陈甲、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乙。被告:陈丙。被告:陈丁。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东支行。×支行)与被告陈甲、周某某、陈乙、陈丙、陈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陈甲、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陈丙、陈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浣××支行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浣××支行与被告陈甲、周某某、陈乙、陈丙、陈丁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浣××支行为贷款人,向被告陈甲发放贷款人民币18万元,由被告周某某、陈乙、陈丙、陈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月利率为6.6375‰,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10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甲仅支付了2009年第三季度的利息,被告周某某、陈乙、陈丙、陈丁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3882.94元,合计183882.94元,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被告周某某、陈乙、陈丙、陈丁对被告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周某某、陈乙、陈丙、陈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陈甲、周某某辩称:借款事实,目前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偿还,请求原告能够宽限一些时日,被告会积极偿还的。原告浣××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以下内容:(1)被告陈甲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浣××支行贷款18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10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2)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上述借款由担保人陈乙、周某某、陈丁、陈丙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4)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5)合同第12条对违约责任也作为了明某某定,主要为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浣××支行已将18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陈甲帐户的事实。3、由原告浣××支行出具的欠息清单(含相关计算方式)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陈甲共欠利息为3882.94元。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浣××支行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被告陈甲、周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陈乙、陈丙、陈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所证明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浣××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浣××支行与被告陈甲、周某某、陈乙、陈丙、陈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陈甲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和付清利息,被告周某某、陈乙、陈丙、陈丁也未尽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浣××支行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乙、陈丙、陈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东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0000元,支付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3882.94元,共计人民币183882.94元,2009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某、陈乙、陈丙、陈丁对被告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8元,依法减半收取1839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周某某、陈乙、陈丙、陈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