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幼星、朱藕香与帅开顶、邓声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幼星,朱藕香,帅开顶,邓声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周幼星。原告朱藕香。上列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被告帅开顶。被告邓声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周幼星、朱藕香诉被告帅开顶、邓声雄、大理林兴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幼星、朱藕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开顶、邓声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林兴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幼星、朱藕香诉称:2009年9月10日,周永平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丰田牌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绍兴市东湖风景区附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帅开顶驾驶的云L×××××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周永平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永平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帅开顶驾驶安全防护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邓声雄为云L×××××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帅开顶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999.60元;被告邓声雄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全部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帅开顶、邓声雄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受害人在醉酒状况下追尾撞上了帅开顶驾驶的重型货车,帅开顶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过错。尽管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重型货车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形,但对事故发生并不存在影响,只对事故损失的扩大有影响。被告帅开顶所驾驶的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赔偿项目需要依据法律规定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标准确定;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害人系当场死亡,其本人不存在误工费,其亲属的误工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另行主张,且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受害人本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告的损失总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赔偿范围,且肇事车辆没有单独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附加险,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受害人周永平系非农户口,原告周幼星、朱藕香系受害人周永平的父母。被告邓声雄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定,两原告因周永平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149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户口簿1份、家庭关系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组、误工证明3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帅开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帅开顶赔偿30%,被告邓声雄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两原告。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保险提出的亲属误工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帅开顶、邓声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周幼星、朱藕香2274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幼星、朱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3元,由原告周幼星、朱藕香负担477元,被告帅开顶负担235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