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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徐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甲。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甲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甲迁址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11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被告徐甲称将舟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为此交工程押金款给被告20000元。2005年4月10日,由吴某某经手将原告的押金20000元交于被告。但被告所称的项目后因果未成,对于原告的押金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有其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不归还原告款项的行为,显然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徐乙归还原告工程押金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计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1份(2005年4月10日)、承诺书1份。被告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作了保证,如有伪证等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陈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建设工程押金款有被告出具的相应收条和承诺书为证明,对此应予确认。被告对未归还原告的款项作了还款承诺,但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显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在2005年5月27日归还原告押金款,但未约定逾期未付款相应的违约金的计算办法,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计没有相关依据,本院对此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予以确定,时间应从被告承诺到期的2005年5月27日后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支付原告程某某建设工程款(押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5年5月2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戴 鸣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励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