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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俞全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全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俞全贤。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负责人:金思磊。委托代理人:沈怡。原告俞全贤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全贤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未取得鉴定结论,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全贤诉称:200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投保,投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24日至2007年3月23日止。在2006年8月29日保险车辆与方喜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受伤。受害人于2008年9月24日起诉至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29日做出(2008)余民一初字第3415号调解书,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26642元(实际支付24342元)及承担诉讼费294元。之后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4342元及诉讼费294元共计24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该事故的赔偿被告方是同意理赔的,诉讼至法院是原告不认可实际理赔情况。被告在原告提供第三者材料后认为对原告索赔金额有异议,医疗费925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有1081.60元,该费用不应计算在理赔费用中;残疾赔偿金,第三者的伤残描述不清晰,被告暂时不理赔,除非原告提供有法医资质的合理的司法鉴定书;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得过长,被告同意的误工期限为104天;被告按照标准是农林牧渔私营单位44.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2826元,被告认为该伤者合理的护理期限是44天,按护理一级护理标准50元每天计算,应为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方不认可伤残费用,所以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住院9天,按照15元每天共计135元;交通费,伤者提供手填的出租车票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营养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被告方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不在理赔范围内。对于诉讼费,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件,原告诉至法院是原告增加了被告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俞全贤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保险单抄件,欲证明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2008)余民一初字第3415号调解书,欲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依据法院的调解承担赔偿项目及数额的事实。3、收据,欲证明原告对受害人已经支付赔偿款的事实。4、(2008)余民一初字第3415号案卷中的材料(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病例、出院证、医疗收据清单、医疗证明、误工证明、出租车票、非税由统一票据、户口本、村委的证明、农业家庭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欲证明双方调解书的事实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欲证明该条款的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约定精神损害不属于理赔范围,同等责任按照50%计算,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核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单、保险条款,在该抄件的重要提示部分已经说明本保险有哪几部分组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体现了该起事故原告在法院组织下与受害人自愿达成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但不能以此直接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履行调解书的情况,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金额是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自愿赔偿的。对证据4中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病例、出院证、医疗收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伤残评定书有异议,评定内容描述不清,套用标准不明确,针对该功能是否丧失10%没有描述出来,对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存在异议,伤残评定书的最后一行的描述,赋予双方有重新评定的权利,但是调解的时候原告提出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对此原因不清楚,因此被告方认为不应当直接作为伤者十级伤残成立的依据。对于医疗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就该医疗证明,院方出具该证明合理性有异议,医院开具休息的时间不符合通常的做法。医院直接开具由患者妻子陪护证明有异议,院方没有相应资质。出租车票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定,因为该车辆都是手填车票,现在很少有这样的发票,且该发票无法真实地记录使用该出租车的详细时间。非税收统一票据记载的活检及照相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承担该费用。对受害方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作者是从事肉类批发,如果作者是个体老板的话应当提供相应的工商登记。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本作为被扶养人生活的依据不认可。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认为有相应证明资质的机关应当是公安机关或者是派出所,而不应是村民委员会。对伤者是农业家庭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没有在该条款上签字,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主张保险责任免责的应以法定的方式告知投保人,本案被告没有履行任何免赔责任的告知义务。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病例、出院证、医疗收据清单、户口本、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医疗证明系医疗机构针对患者的后续治疗、休息的建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其建议休息的时间过长,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关于护理情况的医疗证明,能够反映作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的需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相应护理费用的计算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于出租车发票,其中2006年9月6日的发票,由于该日伤者方喜松仍在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用,该发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07年10月的发票日期不明,不能直接证明系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007年10月23日的发票能与方喜松出院时间及去向相吻合,故对该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非税收统一票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仅提出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在本院认为处阐述;对证据4中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方喜松所从事的职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投保,投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24日至2007年3月2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2006年8月29日,原告的驾驶人员张可呼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杭州市勾运路余杭区良渚镇勾庄工业区“十”字交叉路口路段与方喜松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方喜松受伤,经余杭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可呼、方喜松负事故同等责任。2008年9月1日,余杭区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对方喜松的伤情进行了评定,认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9月24日方喜松起诉至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29日余杭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余民一初字第3415号调解书,经双方调解,原告赔偿方喜松各项费用共计26642元,实际支付24342元,并承担诉讼费294元。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俞全贤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按保险合同有关约定计算相应的赔偿金:1、关于方喜松医疗费的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因此被告有权审核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清单,应扣除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自理部分费用1081.60元,医疗费赔偿金额应为8172.90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余杭区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已对方喜松的伤情进行了评定,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原告也依据该伤残评定进行了赔偿,该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残疾赔偿金16530元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由于医疗机构证明方喜松在出院后仍应护理一个月,而方喜松住院时间前后为15天,故护理费应按45天计算,但由于相关规定一级护理费为每天50元,故应当按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50元。4、关于误工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建议方喜松休息300天,被告认为该时间过长不符合通常的休息时间,但未能举证证明通常该伤情的休息时间,故本院采纳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方喜松的职业,本院对误工费16191元予以支持。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方喜松达十级伤残,按有关规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相应比例计算,本案该费用计算合理,故对该费用80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未见相关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从原告提供的发票看,仅有一份与本案治疗有关,故仅对该发票所记载的70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的赔偿,本案涉及的活检和照相费用,其实质为鉴定费,与诉讼费用一样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方喜松人身损害相应的赔偿金为51811.40元,按(2008)余民一初字第3415号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比例及原告实际支付的比例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159.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全贤保险理赔金21159.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全贤诉讼费294元。三、驳回原告俞全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俞全贤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负担178元;余款208元退还原告俞全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