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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58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葛××。原告徐××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该院审查后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收到该案卷宗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惠杰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余海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初,被告对原告称其承包一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将6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遂立借条并约定两年内归还原告。自2008年8月起,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人也不出现。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葛××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手册一份,证明坐落于上××××号的房某是被告姐姐和其儿子共有的事实。4、上海市公某某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过的事实。被告葛××未提出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出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葛××于2007年6月30日因承包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徐××借款6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春某某民币陆拾万元整,并约定两年内归还。由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葛××于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徐××借款6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被告未予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徐××要求被告葛××归还借款6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杨惠杰代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