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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美芳与胡伟、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芳,胡伟,李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537号原告:朱美芳。委托代理人:边志勇。委托代理人:刘轲。被告:胡伟。被告:李丹丹。原告朱美芳与被告胡伟、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伟、李丹丹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美芳的委托代理人刘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李丹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芳起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胡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6日归还,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伟没有归还该借款。因被告李丹丹系被告胡伟的妻子,故原告将胡伟、李丹丹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1215元(暂计算三个月),同时要求胡伟、李丹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伟、李丹丹未作答辩。原告朱美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胡伟于2008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胡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6日归还的事实。2.存款利息单(客户联)三份,用以证明借款来源。3.胡伟、李丹丹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胡伟、李丹丹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伟、李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朱美芳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朱美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朱美芳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胡伟向原告朱美芳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6日归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伟没有按约归还该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丹丹系被告胡伟的妻子,对胡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朱美芳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伟、李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伟、李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美芳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胡伟、李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美芳逾期利息1215元(自2009年6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9月6日,此后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即年利率4.86%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44元,由胡伟、李丹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胡伟、李丹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朱美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