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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与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350号原告: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干××。原告熊×为与被告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起诉称:被告干××因经济困难,于2009年2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陆某某原告借款105万元,分别出具借条9份。现原告催讨无着,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干××即时归还借款10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干××出具的借条9份。被告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干××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干××归还原告熊×借款10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