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桂甲、桂甲为与被告忻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忻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甲,忻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桂甲。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干某某。被告:忻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天××号(和邦大厦)。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桂甲为与被告忻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被告渤海××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后被告渤海××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干某某,被告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甲起诉称:2008年11月8日15时15分许,被告忻某某驾驶浙b×××××号车与原告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次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7.10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9.50元、交通费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0684.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忻某某赔偿。被告忻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忻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24000元。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公司答辩称:因被告忻某某系醉酒驾驶,故被告渤海××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确定被告渤海××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扣除原告不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等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桂乙与桂甲系同一人的事实;4.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费等事实;5.证明、养老保险发放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征地人员的事实;6.户口簿、近亲属登记表、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等事实;7.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8.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10.保险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第1、3、4、6、10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用药有异议;对第5项证据,被告忻某某无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渤海××公司认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失地,故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第7项证据被告忻某某无异议,被告渤海××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第9项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忻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渤海××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渤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忻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4087.10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其中金额为2145.50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不予确认,其余1941.60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忻某某提供了金额为1453.50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901.50元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均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0296.60元,原告支付了1941.60元,被告忻某某支付了18355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根据鉴定机构意见需继续护理30天,结合本地区的相关行业收入及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2450元护理费符合某某,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其主张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某某,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原告出院及此后的门诊治疗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地点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原告主张275元交通费符某某,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某,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失土农某,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50608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某某,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某某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被扶养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某某,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8日15时15分许,被告忻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一个月、营养费1000元。另查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渤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忻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8355元,另给付原告5645元,合计24000元。本院认为:赔偿应当符合法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是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进行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险公司为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垫付抢救费用是法定义务,法律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对受害人除因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予赔偿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不存在原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被告渤海××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忻某某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忻某某支付的5645元不属于事故赔偿款,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忻某某亦未认可该笔款项不在事故赔偿范围内,故该款项应当视作被告忻某某预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在被告渤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忻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度,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忻某某多支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桂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交通费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533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忻某某应赔偿原告桂甲其余医疗费102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3371.60元,被告忻某某已经支付原告桂甲24000元,原告桂甲应当返还被告忻某某多支付的赔偿款10628.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桂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桂甲负担13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