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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岩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岩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926号原告:台州市××岩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工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杭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社区××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台州市××岩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鑫××)为与被告杭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中××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鑫××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时代××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鑫××起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间订立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0××××013号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王林村,总货款387.5万元,总价按实结算,管桩pc500,数量25000米,每米15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0万元,余款待供桩结束后每月支付50万元,于2008年底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每天5‰支付滞纳金;被告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时代××供货,2008年9月29日经结算确认,原告共向需方提供管桩23690米,计货款367.195万元。截止2009年9月29日,被告共支付了200万元货款,尚欠167.19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时代××给付货款167.19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被告中××公司对上述被告时代××的货款和滞纳金某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滞纳金的起算时间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被告时代××答辩称:欠款是实。被告中××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石鑫××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杭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中××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7月30日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石鑫××与被告时代××订立供货合同和发生买卖关系,并由被告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石鑫××管桩用量确认表1份,证明原告石鑫××与被告时代××供货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用量和欠款数额的事实。被告时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原告石鑫××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中××公司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不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时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石鑫××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石鑫××与被告时代××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中××公司自愿为被告时代××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中虽未约定担保的方式,但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时代××尚欠原告石鑫××货款167.195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自2009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至日万分之五,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岩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7.19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按本金167.195万元计),被告中××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中××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4元,减半收取11492元,由被告杭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