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石秀法与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李俊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兵,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秀法。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秀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6日石秀法将价值2万余元地产中药材送至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处,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李逢春及陈静宇等人在公司入库单上签字收货。2008年6月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石秀法货款10000元,下欠18875元则拖欠未付。石秀法要求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18875元。一审法院认为,石秀法将地产中药材送到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处,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验收,事实清楚,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中药材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提出与石秀法没有经济纠纷及单位没有石秀法提出的工作人员等理由,由于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偿还石秀法药材款18875元。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与石秀法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不存在经济纠纷;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入库单没有上诉人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上面的签字人陈静宇不是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的人,李逢春没有仓库保管的职能,二人的签字与上诉人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无关,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秀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石秀法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石秀法将药材送到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处,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入库单,并有该公司人员签名。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签字人员不负责仓库保管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国胜审 判 员 任晓飞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