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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橡胶鞋业有限公司、罗某某等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橡胶鞋业有限公司,罗某某,宁波××××橡胶鞋业有限公司、罗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宁波××××橡胶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罗某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宁波××××橡胶鞋业有限公司、罗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苗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宁某某火晶丽像胶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橡胶鞋业有限公司、罗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2日,罗某某驾驶浙b×××××号牌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宁波××××橡胶鞋业有限公司)从东吴驶往宁波方向,21时许,当途径鄞县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高钱村口时,车头与该路自南向北骑奉化38719号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电动自行车后乘座的欧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甬公湖交认字(2007)第058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罗某某与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欧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已为吴某某垫付总计医疗费36700.87元及伙食费260元。同时原告星火晶丽橡胶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浙b×××××号轿车施救费300元及修理费6570元。按照事故责任,吴某某应对上述损失承担50%的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吴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为其超额预付的医疗费18350.4元、伙食费130元;2、吴某某赔偿原告宁波××××橡胶鞋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285元及拖车费150元;3、吴某某支付原告为欧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001.7元、用血费用84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销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吴某某的出院记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罗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已为吴某某预付总计36700.87元医疗费的事实。3、2007年11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住院期间用去饭卡三本,共计伙食费260元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宁波××××橡胶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300元的事实。5、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宁波××××橡胶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共计657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对此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日,罗某某驾驶浙b×××××号牌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宁波××××橡胶鞋业有限公司)从东吴驶往宁波,21时02分许,当途径鄞县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高钱村口时,车头与该路自南向北骑奉化38719号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电动自行车乘坐者欧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甬公湖交认字(2007)第058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与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欧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已为吴某某垫付医疗费36700.87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260元。同时原告星火晶丽橡胶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浙b×××××号轿车施救费300元及修理费657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四周情况且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并需对对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罗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故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吴某某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罗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罗某某已为吴某某预付了全部的医疗费36700.87元及伙食费260元,其现要求吴某某返还超额预付部分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亦有权要求过错方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其中施救费300元及修理费6570元,吴某某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施救费120元及修理费26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超额预付的医疗费14680.34元,伙食费104元;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宁波××××橡胶鞋业有限公司拖车费120元及车辆修理费2628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罗某某、宁波××××橡胶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 苗代理审判员  薛海蓉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