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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身份证号码3729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核桃园镇前王庄行政村前王庄村***号。2009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儒韶,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巨野县万丰镇中黄堂村60号。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华、代理检察员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儒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沿日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410KM+55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停在紧急停车带维修车辆的被害人刘某丁驾驶的黑A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丁、吕某乙死亡及车某和公路设施损坏的后果。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沿日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410KM+550米处时,与停在紧急停车带维修车辆的被害人刘某丁驾驶的黑A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丁、吕某乙死亡及车某和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配合医务人员救治伤者,并配合交警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于2009年8月22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吕某乙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09年8月27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公(菏开发)鉴尸字(2009)6号、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死者吕某乙系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挤压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刘某丁系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挤压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丁亲属及被害人吕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付二被害人亲属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0元整(包括死亡补助、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等等……),被害人方收到赔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王某任何费用和追究王某的一切法律责任。现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8月21日20时左右,其驾驶与刘某丙合伙购买的鲁R号红色欧曼牌半挂货车在日东高速济宁路口装了二十多方沙子,上日南高速后,车辆自东向西行驶,其驾驶车辆,刘某丙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行驶至日南高速曹州服务区西时,其发现后边有一辆半挂货车打着超车灯要超车,其急忙向右打方向盘,想让后方的车超过去,当其向右打方向盘时,才发现在其前边的紧急停车带上停了一辆解放牌大型货车,当时距离已非常近,其急忙又往左打方向盘,想躲过去,此时方向盘失去了控制,冲向前方那辆货车,撞在该车左后侧一米左右的车身后尾,自己的车借着惯性擦着那辆货车的左车身往前冲,撞断高速公路中间的隔离带,又冲向了对面的车道,冲出了七、八米远,横在对面车道中间。当车停下来,其马上从车上下来拨打了112和120报警电话,并急忙到后边被其撞的那辆车上查看情况,那辆车的前驾驶室没人,其又到后边查看,发现有个男的头朝东脚朝西紧贴着路边躺在公路上,旁边还掉下来一摞木板,由于是夜里天黑,其也没看到他的哪个部位受伤,这时候120救护车赶到了,其就帮着医生把那个伤者抬上救护车,然后其和医生围着车查看还有没有其他伤者,在那辆车中间的驱动轮前,发现另一个躺着的男子,医生对那个男子进行了检查,并说那个男子已经死亡了,此时交警到了,把那个被抬上救护车的男子送往医院。交警询问了其事故发生的经过,就把其送到公安机关了。其当时没有喝酒,车速70公里/小时,对方的车停在紧急停车带,开着四角闪光灯,没放标志;对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妻。2009年8月21日下午2点半左右,其丈夫刘某丁出车去装货,并让其顺便看一下小麦种子的价钱,然后他们各自就走了,从出车到出事之间二人也没有通过电话。(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吕某乙之妻。2009年8月21日下午2点半左右,吕某乙通知司机刘某丁与另一个司机,告知刘某丁开车去郓城黄安去装模板,并告诉另一个司机在日南高速另一个收费口等着。装完货后,当天晚上九点吕某乙给其打了个电话说:“货装完了,让我们邻居(他搭车)与另一个司机在高速路口等着,板厂还欠我们两趟运费”,车坏了以后吕某乙给他们邻居打了一个电话,让其多等一会。(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案发时王某驾车,刘某丙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其正在驾驶室后边的卧铺睡觉。车是红色的欧曼半挂车,车牌号是鲁R,车主是王某和刘某丙。(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8月21日下午六、七点钟,其与王某、刘某乙三人开车从济宁装上沙子往兰考方向去送,从济宁北上的日东高速,王某驾车,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刘某乙躺在后卧铺上,一路没有停,其当时有点感冒,吃了药就睡着了,醒来后就发现自己躺在地上,当时就知道车出事了。(5)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8月28日下午,其代表受害人吕某乙、刘某丁的家属和被告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赔偿金,金额是三十六万元整,现在已全部得到。3、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丁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吕某乙无责任。4、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后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肇事驾驶人在现场。5、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及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丹阳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8月21日22时40分电话报警,交警部门受理后,将在现场等候的王某带回交警部门,于次日14时30分将此案及肇事司机王某移送至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理。6、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丹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归案的情况。7、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尸体检验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刘某丁系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挤压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吕某乙系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挤压致颅脑损伤死亡。8、协议书二份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付吕某乙亲属和刘某丁家属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其中刘某丁亲属得款人民币190000元。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投案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仵新忠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