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缪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连华,人民陪审员王拥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了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计8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凭证足以证实。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借款凭证约定的利息等,属原告放弃权利,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没有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缪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