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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宁波市鄞州××铸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宁波市鄞州××铸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云龙镇王夹岙村。负责人:田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22日经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工种为修理工,月工资1800元,当月工资(上个月25日至当月24日为一个周期)次月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8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2008年4月至8月的工资,但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实际工作至8月8日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被裁决驳回了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工伤、医疗保险以及2008年1月至8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二、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4月至8月工资及支付25%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被告支某某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400元;四、被告支某某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4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2008年4月至8月的工资已经另案处理,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10日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2008年4月至8月工资、支付二倍工资、支付某某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8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3.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提供给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的“傲雄厂欠发职工工资单”一份。原告主张工资单中的“陈某某”即为原告唐某某,该工资单载明“陈某某”工种为管理,2008年5月至7月每月工资为1800元。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工资单中无原告名字,原告主张工资单中的“陈某某”即为其本人,但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原告唐某某以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特快专递信函形式向被告发送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2月12日,原告唐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补发2008年4月至8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后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诉讼费46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文君代理审判员  王 凯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