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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卫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国。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年鹤。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代理检察员王少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国及其辩护人姚年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14时许,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祝某甲、祝某乙到瑞安市飞云镇阁巷二村向黄某乙讨要谭某甲的工资,和黄某乙和被告人张卫国等人争吵了几句后离开,后谭某甲、谭某丙等人走到阁巷二村寺庙桥碰到黄某乙的妻子刘火英,刘火英与谭某甲等人又发生争吵。被告人张卫国见状,便从路边捡来一只啤酒瓶,走到桥上,打了谭某丙一巴掌,并用啤酒瓶砸在谭某丙的头上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丙主要损伤为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已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卫国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谭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谭某丙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谭某甲、谭某乙、祝某甲、祝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关于对被告人张卫国从轻处罚的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卫国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姚年鹤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蔡媛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