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宋敏与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翟凤起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负责人李玉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金波,该公司副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亚涛,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敏。委托代理人刘振中。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一审被告翟凤起。一审被告赵三军。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以下简称兰运公司)为与宋敏、翟凤起、赵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94年10月份,宋敏与兰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兰运公司将其所有的油库承包给宋敏经营,宋敏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元,并负责安排六名公司职工在油库上班,由宋敏负责发放工资。宋敏承包油库后,兰运公司的车辆均在该油库内加油,并由司机出具加油单据,宋敏持加油单据由兰运公司经理签字报销。宋敏承包油库期间,经兰运公司原经理翟凤起在该油库加油价值6780.2元;经兰运公司原经理赵三军在该油库加油价值2706.8元;共计9487元,并由时任公司经理翟凤起、赵三军签字。后宋敏持单据报销时,兰运公司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宋敏提起诉讼,要求兰运公司、翟凤起、赵三军支付油款9487元。一审认为,兰运公司在宋敏承包的油库加油,加油单据已经当时的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兰运公司所欠宋敏的油款应予归还。故对宋敏要求兰运公司支付拖欠油款948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赵三军辩称其签具的加油票据所显示的油应属于兰运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兰运公司辩称宋敏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因加油单据未载明还款时间,宋敏可以随时向兰运公司主张权利。因翟凤起、赵三军均系兰运公司前任经理,其在加油单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宋敏要求翟凤起、赵三军归还油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兰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宋敏油款9487元;二、驳回宋敏对翟凤起、赵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运公司负担。兰运公司上诉称:1、宋敏所诉事实不存在。本案涉及的加油站属于兰运公司,不存在兰运公司将加油站承包给宋敏的事实,更不存在兰运公司购买宋敏汽油的问题。2、宋敏提交的由翟凤起、赵三军签字的二十九张白条和加油票据距现在最近的时间为1995年6月3日,很显然宋敏主张的事实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兰运公司的合法权益。宋敏答辩称:1、其提交的购油发票及白条已经翟凤起、赵三军认可,其承包兰运公司油库的事实成立。2、其提交的发票及白条并没有载明还款时间,所以其可根据自己的情况随时向兰运公司主张权利。且翟凤起、赵三军均承认其去要过钱。最后一次要钱是2009年3月4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宋敏于1994年至1995年间承包兰运公司油库的事实,有兰运公司前任二位负责人翟凤起、赵三军的陈述在卷为证,应予认定。兰运公司上诉称宋敏承包兰运公司油库的事实不存在的理由,因无有效证据印证,不能成立。另,兰运公司称宋敏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宋敏称其为兰运公司的职工,不愿起诉兰运公司,但这期间从不间断的一直找兰运公司追要油款,而兰运公司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2007年兰运公司将其承包油库时所交风险抵押金2000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宋敏就其迟迟不愿起诉的解释符合情理,针对宋敏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兰运公司除了上述意见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敏一直未向兰运公司追要油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对宋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兰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