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孔宪春与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春,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孔宪春。被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委托代理人:董政刚、张晓路。原告孔宪春(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春、被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月工资2800元。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提供经济师职称证书一本、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本。2009年4月29日,原告接到被告口头通知不要上班。同年5月5日,被告发文解除原告的工作。此后双方办理有关辞职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关证书,但被告人力资源部以找不到为由而未予归还。因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经济师职称证书,导致原告在其他单位应聘工作时受到影响,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未得到答复,故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经济师职称证书一本。2、被告按照月工资2800元,赔偿八个月工资的经济损失22400元。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2005年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2006年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3、证书收条。4、关于监理人员变动的报告。5、信函(复印件)及挂号信收据。6、不予受理通知书。7、原告的解放军测绘学院毕业证书以及统计学专业毕业证书,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告知书。8、浙江联达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的返还之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经济师职称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但原告在2007年8月22日向被告借走后未能归还。原告之所以持有证书收条,系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在原告借走证书时未及时收回。基于双方的经济关系已经全部结清,被告扣留原告的经济师职称证书与被告的经营活动没有必然关系。2、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经济师职称证书与其工作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自2007年12月20日至今原告在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不存在寻找新工作困难等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收款存根,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8月22日向被告借回监理工程师证书和经济师职称证书,并交押金1000元的事实。2、省监理工程师信息,证明原告自2007年12月20日与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监理工程师聘用关系的事实。3、原告的经济师职称证书(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也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的二本证书后,原告已于2007年8月22日向被告借走了。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信函本身系复印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国内挂号收据虽是原件,但无法证明就是该信函的收据。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两本毕业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杭州南北测绘公司、杭州硕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然是原件,但是是事后补的,可能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能证明与返还原告的经济师职称证书有直接关联;该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8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中所称未签劳动合同不是事实,证明内容不符合我国现行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相关规定,根据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没有聘用关系,就不存在挂靠的事实,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证书挂靠在浙江联达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证明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的。2、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中手写部分内容是没有的,当时原告借走二本证书,交纳了1000元押金,但事后原告已经交还被告。证据2,2007年7月监理工程师证书需要更换时,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换证,所以原告找了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挂靠、换证,并不代表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6以及证据7中的二本毕业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信函虽系复印件,但其与挂号信收据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归还经济师职称证书并赔偿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中杭州南北测绘公司、杭州硕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8均系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中除手写部分内容以外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因原告持有证书收条,故被告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借用二本证书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经济师职称证书。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2月17日至2006年2月17日;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保管原告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并承担管理责任,如原告需要使用,按证书外借管理规定办理外借手续。同日,原告交给被告经济师职称证书一本、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本,被告并出具收条一份。2006年2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其余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2007年8月22日,因原告借用证书,其缴纳被告押金1000元。同年12月20日,原告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登记在浙江联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0日。2009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辞职手续,但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经济师职称证书。同年6月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归还经济师职称证书,并赔偿因应聘工作受影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在杭州南北测绘公司、杭州硕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聘,因缺少经济师职称证书而未成。2009年8月19日,原告就上述请求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此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经济师资格属于中级,经济师证书编号为11013-032-2003-00342。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如因未及时返还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间原先因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的经济师职称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现双方的关系已经终止,故被告无权继续占有原告的经济师职称证书,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认为系其工作人员疏忽导致未能收回证书收条之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受的损失问题。因原告缺少了经济师职称证书,其在应聘具体工作时必然受到一定影响。故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应按照2009年度杭州市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水平14689元计算(时间为8个月),共计9793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给孔宪春经济师职称证书一本(证书编号为11013-032-2003-0034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孔宪春损失9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孔宪春负担203元,由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元。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