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倪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承揽合同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间,被告经营的瑞安市建登养殖场因台风受损塌方,被告将清场及砌墙的业务交给原告施工。经结算,2009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70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某某揽款708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周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倪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核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被告经营的瑞安市建登养殖场因台风受损塌方,被告将清场和砌墙的业务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70800元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工作后,被告也应按约支付报酬。被告没有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承揽款7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157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7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