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灞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穆广强、穆卫华与刘会霞、柴香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穆广强。原告穆卫华,职住同上,系穆广强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霞。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柴香香,现下落不明,系刘会霞之。原告穆广强、穆卫华诉被告刘会霞、柴香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香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广强、穆卫华诉称,2003年冬季,原告穆���华与被告柴香香相识并订婚,开始同居生活。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在被告处建房。2006年2月9日原告穆广强与蓝田县九间房五组村民穆立峰订立《建房合同》,由穆立峰为穆广强在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柴家村2号空庄基上建造砖混大房一间,穆广强投资7200元。2006年4月,原告穆广强与高陵县人侯某订立合同一份,由侯某为穆广强在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柴家村2号空庄基上建造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穆广强投资20800元。2009年3月,穆卫华与柴香香因领取结婚证问题发生纠纷,新建三间平房主体上完楼板后停工。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现已不可能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应将为建房投资的款项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盖房投资款28000元。被告刘会霞辩称,房屋建造均是其个人投资,两原告并未投资。��告柴香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穆卫华与被告柴香香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9月双方生育一子。2006年被告刘会霞家中建造平房一间。2007年被告刘会霞家中建造平房三间,该三间平房主体建成未完全完工时,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该工程停工。后原告穆卫华与被告柴香香分开生活至今。之后刘会霞在家中陆续建造了其他房屋。原告穆广强认为被告家此两次建造房屋均系自己投资共计28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相应建房款。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建房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9日,合同双方签字为穆广强与穆立锋。用于证实系原告穆广强出资并与其同村村民穆立锋签订建房合同,由穆立锋承建被告家一间砖混结构大房。署名邵密芳书面证言材料一份,邵系穆立锋之妻,用于证实穆广强共向其夫妻支付建房款7000元。被告刘会霞对原告此组证据均不认可,表示该一间房屋系其自己出资购买材料并支付人工费用,工人系穆广强叫来的零工。穆立锋、邵密芳均未出庭。2、建房协议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2日,协议双方签字为穆广强与侯某,该协议第二条载明“材料除红砖由甲方提供外全部由乙方负责,每平方米价格为350元”。署名侯某书面证言一份,2006年5月24日860元领条一份及侯某记账记录共计19940元一页。用于证实系原告穆广强出资并与高陵县人侯某签订建房协议,由侯某承建被告家平方三间,穆广强向侯某支付建房款共计20800元。被告刘会霞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表示该三间平房系其自己出资购买材料并支付人工费用,工人系穆广强叫来的零工。其中收条数字有涂改痕迹。3、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陈述,其于2007年在柴家村穆卫华岳母家建三间平房,当时是给穆广强建房,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只包工不包料,每平方100元左右,房屋主体建成,尚未内外粉时就不让继续干了,工人系其在劳务市场临时叫的。建房款穆广强分几次按进度支付,每次都打收条,具体次数记不清,共领款10000元左右。建房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名,署名侯某证言材料不是其本人书写,2006年5月24日领条内容系让人代写,原告出具的记账记录清单不是其交给原告的。庭审中,被告刘会霞提交证据如下:1、建房期间自己对支出费用的记录清单,用于证实建造房屋系其自己投资。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2、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被告家建造三间平房时所用楼板40块左右是2007年上半年其陪刘会霞一起购买,刘会霞付款。被告家建造三间平房时原告穆广强在被告家帮忙干活。3、证人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家几次建房,砖和材料有些是被告家自己的,有些楼板是买证人家的旧楼板,付款是穆广强付的。当时原、被告两家系亲家。穆广强曾对其讲给被告家建房是为了帮助柴香香的弟弟。4、证人柴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刘会霞共从证人的叔叔所开砖厂购买四万块砖。刘会霞家建造房屋时见过穆广强帮忙。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2009年8月给被告家建造房屋,当时家中已有房屋厦房一间,平房三间两层。被告刘会霞以上证据用于证实家中房屋建造均系其个人投资。原告表示砖系被告家自己的,购买楼板系穆广强出资支付,被告出具的清单系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证人李某所述内容与本案无某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曾因子女准备婚姻而在被告家宅基内共同建造房屋,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均有所投入。现因关系破裂无法结亲,被告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两原告实际亦无法使用该房屋,现主张被告返还其在建房期间的投资,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实际投资具体数额证据存在缺陷,其主张建造一间平房出资仅有建房合同及承建人妻子书面证言,承建人及其妻子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此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建造三间平房出资出具证据建房协议、收条、清单、证人证言,而其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以上证据存在矛盾,就此部分,本院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被告柴香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霞、柴香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穆广强、穆卫华建房投资款1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给付义务。如两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9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