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厂与绍兴××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厂,绍兴××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9号原告绍兴县××纺织厂,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被告绍兴××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与××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绍兴县××纺织厂诉被告绍兴××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纺织厂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纺织厂诉称,2009年1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涤布31190.30米,价格每米3.20元,合计货款99808.96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收货后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99808.96元。被告绍兴××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出库码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99808.96元坯布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一份(系向法院申请调查取得),以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提供的价值99808.96元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供的一份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调查,该一份发票已经抵扣认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结合本院调查所得,可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99808.96元货物,以及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将上述发票认证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涤布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2月至3月,原告先后分三次共供给被告涤布31190.30米,价格每米3.20元,合计货款99808.96元,并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已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抵扣。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涤布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认证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对发票中载明的货款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99808.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纺织厂货款人民币9980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5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