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书安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方家村第二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安,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方家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赵书安,又名赵福安,该村组。委托代理人刘保庆。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方家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方胜利,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胡爱国,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书安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方家村第二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安诉称,其于1999年4月30日与方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在其承包地内种植葡萄54窝,并栽有水泥杆,拉有铁丝网。此外还种植柿子树九株。2008年11月24日,被告组织村民以调整土地为由强行将原告54窝葡萄树和三株大柿子树强行挖倒。事后经原告报警,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告知原告系民事侵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葡萄树、水泥柱、铁丝及柿子树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方家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块承包地承包人为原告儿子赵志刚而非原告,所谓葡萄树实际为2008年底新栽树苗,并非成熟葡萄树,而地里的柿子树也没有人动过。被告根据上级文件及会议精神,调整相应的可耕地,并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及张榜公布的形式,告知村民在土地调整之前,自行清除新栽种的树木,原告不听劝阻。2008年11月24日下午,村民代表及群众对原告新栽种的树苗及水泥柱采取了措施。故村民小组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错误,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无准确的标准及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书安之子赵志刚于1999年4月1日与西安市灞桥区方家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家村0.96亩耕地。合同约定承包期30年不变。2008年11月,为配合地方政府项目建设,被告方家村二组欲对本组土地重新规划,并要求本组村民不得在麦地内栽种树木。2008年11月24日下午,方家村二组十余名村民代表对赵志刚承包地内赵书安栽种的葡萄树苗及水泥柱全部拔除。后经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实地勘察及调查了解后告知原告系民事侵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自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灞桥派出所调取相应案卷,在2008年11月27日民警与赵书安的谈话笔录中,赵书安回答葡萄树种植时间为“最近才种的(约有十余天)”。庭审中,原告对此解释为大部分为以前栽种的,其中几棵为与民警谈话前不久才补种的。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涉案资产价值评估。该评估部门依原告提出的评估范围即挂果柿子树3棵,挂果葡萄树54棵,未挂果葡萄树3棵,水泥柱16个及所需铁丝价值,确定总价值为5476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评估对象范围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葡萄树均为新栽树。原、被告双方均对评估报告的计算价值标准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资产评估报告、公安机关案卷材料、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农村村组作为集体土地发包方,为配合地方建设,依法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但亦应采取合理方式,包括对作物移除、相应费用等问题的协商解决。被告方家村二组组织村民代表对原告栽种的作物强行拔除,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理应予以赔偿。原告系财产实际所有人,被告系实际侵权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对被告关于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但因为现场破坏,无法准确清点,而原告陈述的数量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作物及辅助材料数量。但对于其中葡萄树苗栽种时间,原告在公安机关与在法庭陈述不一,本院依据其在先陈述内容为准。而具体赔偿标准依据评估部门评估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方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书安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236元。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方家村第二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