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电机厂、宁波市鄞州××电机厂为与被告江阴市××机械有与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电机厂,宁波市鄞州××电机厂为与被告江阴市××机械有,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90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电机厂5-5),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姜山镇××西。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728-9),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村××路。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宁波市鄞州××电机厂为与被告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电机厂起诉称: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成品电柜转子等,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提货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厂品的交付义务,被告支付了部份加工款,至2007年11月经对帐,被告尚欠加工款46936元。之后双方某某生了加工业务,至2009年5月8日止,又产生加工款244470元,与2007年11月对帐款累计为291406元,被告付款后尚欠79170.54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79170.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5元。被告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款79170.54元,缺少事实依据,被告现已不欠原告加工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1、签订于2006年3月21日的《加工定做合同》1份,证明双方确立加工关系,约定定子加转子每套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终止后半年内全部付清,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定子加转子合同约定50元一套,但双方口头约定,单价按市场材料浮动;2、2007年11月27日的对帐单1份,证明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693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3、宁波市金星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单14份,证明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将定作物送达被告,从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共计加工款24447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2008年2月25日的托运单未载明发货数量及金额,托运单记录金额与原告计算不符,14份托运单其未签收,故对托运单的关联性有异议;4、2009年9月26日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对帐单1份(复印件),证明当日被告欠款5474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及记录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合法取得,反映了双方定作关系、对帐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证明托运单记载货物送达被告,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内容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对其真实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成品电柜转子等,该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后原告履行了定作物交付义务,被告支付了部份定作款,至2007年11月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加工款4693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定作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定作物交付义务,被告收取货物核对账目后,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立即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合同约定以一个月货款作为铺底资金连续滚动付款,合同终止���底资金在半年内陆续付清,故2007年11月对帐后,被告应在半年内付清余款,拖欠不付照成原告损失客观存在,损失计算应以国家金融机构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低于依据金融机构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额度,视为原告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电机厂定作款46936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75元,共计47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计895.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电机厂负担402.50元,由被告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