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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得××司与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得××司,杭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上海得××司。×室。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郎某某。原告上海得××司(以下简称得××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得××公司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209元,作为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催讨,但时至今日仍无任何效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95209元;2、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得××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系原件,宏××公司亦未到庭表示异议,故应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8日,得××公司、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得××公司借给宏××公司人民币195209元用于某某周转;借款支付方式银行转帐,转到宁波银行杭州分行71010122000321215;借款期限自借款转帐日至2009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10日,得××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宏××公司交付了前述195209元借款。其后得××公司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得××公司已于2009年12月10日向宏××公司提供了195209元借款,宏××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得××公司诉请其归还前述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得××司195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96元,由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炼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斯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