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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被告开办的宁海县中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需要石英砂,被告俞某某要求原告供货,2007年8月8日,原告依约将石英砂运送到被告公司里,后经被告验收入库。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起诉时被告的主体是“俞某某”,原告诉状中陈述是与俞某某开办的宁海县中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裁定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柴  学  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