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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购买杭州市上城区海月花园3幢3单元101室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其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上城区,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户籍所在地在杭州市江干区,但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杭州市上城区海月花园3幢3单元101室,且有杭州市上城区南星街道海月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月花园管理处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上城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高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志忠叶志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夏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