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民初字第36号原告包某。被告赖某。原告包某为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06年1月17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现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包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待证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泰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待证原告的起诉已符合条件。被告赖某未答辩。被告赖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可证实待证内容,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婚姻登记结婚,但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而长期分居两地,足可确定其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包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赖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伟华审判员 包露琼审判员 夏立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乐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