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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与郑建英、孔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郑建英,孔荣,吴志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代表人:朱建华。委托代理人:洪鹏、王哲。被告:郑建英。被告:孔荣。被告:吴志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郑建英、孔荣、吴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鹏,被告孔荣、吴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建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300410800197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10万元贷款给被告郑建英,期限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年利率15.84%;被告郑建英必须每月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如果被告郑建英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时附带的编号为330101220072080006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如果被告郑建英出现违约行为,被告孔荣、吴志霞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被告郑建英自2009年8月25日起,便拒绝继续清偿贷款,截至2009年12月7日,已经逾期102天,贷款尚欠35096.29元,利息1575.12元,应缴纳罚息787.56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已经按照贷款合同履行,而被告郑建英拖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孔荣、吴志霞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建英偿还本金共计35096.29元;2、被告郑建英支付利息1575.12元(自2009年8月25日起算,暂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最终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3、被告郑建英支付罚息共计787.56元(自2009年8月25日起算,暂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最终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4、被告孔荣、吴志霞对被告郑建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要求将利、罚息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对2009年12月7日之后的利、罚息予以放弃。被告郑建英未答辩。被告孔荣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应先执行郑建英的资产。被告吴志霞答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先执行郑建英的资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建英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孔荣、吴志霞对被告郑建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邮储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放款义务。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孔荣、吴志霞对被告郑建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郑建英没有按期偿还贷款。被告郑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被告孔荣、吴志霞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建英、孔荣、吴志霞无证据出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5日,被告郑建英、孔荣、吴志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3301012200720800063。约定:郑建英、孔荣、吴志霞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邮储银行杭州分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杭州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银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郑建英签订了金额为10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101300410800197,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贷款利率为年息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08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郑建英发放贷款10万元。但从2009年8月25日起,被告郑建英发生逾期还款。至2009年12月7日,被告郑建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096.26元,利息1575.12元,罚息787.56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郑建英、孔荣、吴志霞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郑建英未在合同履行期间依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建英归还借款本金35096.26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的利息1575.12元、罚息787.56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荣、吴志霞为被告郑建英的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郑建英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孔荣、吴志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孔荣、吴志霞对被告郑建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5096.29元。二、被告郑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利息人民币1575.12元、罚息787.56元。三、被告孔荣、吴志霞对被告郑建英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孔荣、吴志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案件受理费的一半计36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郑建英负担,被告孔荣、吴志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