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魏某某与被告嵊州市甘霖镇××经济合作社征地补与嵊州市甘霖镇××经济合作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魏某某与被告嵊州市甘霖镇××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嵊州市甘霖镇××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被告嵊州市甘霖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村。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嵊州市甘霖镇××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甘霖镇××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起诉称:因经济发展需要,被告村在2007年被政府征用土地135亩,经村三委会讨论决定,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每人享受4000元,已出嫁的妇女但户籍尚未迁出的享受分配全额的50%,但原告是被告村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待遇,履行村民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配原告土地补偿费2000元。被告嵊州市甘霖镇××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嵊州市甘霖镇委嵊甘委(2008)50号文件,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2、原告的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原是被告村村民的事实。证据3、2007年1月8日被告村三委会会议记录1份及现金物质领发清单,证明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具体分配方案。证据4、2009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每人可分得土地补偿款4000元。证据5、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补偿款2000元。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应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村村民,原告与外村人结婚后其户籍仍在被告村。2006年2月被告村土地被征用135亩,2007年经被告村三委会讨论,被告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每村民可分配4000元,其中因原告已经出嫁分配50%,故原告只分得土地补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的土地被征用期间,原告仍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以原告应当享有被告村成员相同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甘霖镇××经济合作社应再支付魏某某土地补偿费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