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冯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冯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镇河滨××路××号。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对手镯价格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并委托国土资源部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浙江省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09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作出了检验报告。又根据被告冯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甲、第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驾驶浙f×××××轿车途经武原镇宜家花城玫瑰苑处时,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骨折)及随身物品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原告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01.62元(被告已经承担了其中的2000元);造成原告误工七个月,产生误工损失16300元(含3000元年终奖);护理费损失4500元(90天×50元/天);康复费损失3000元;交通费支出250元;随身物品翡翠手镯断裂损失11000元(暂时以购入价确定该损失额,最终以评估鉴定价为准)。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6251.62元(手镯价为暂定价,被告支出的2000元医疗费已作扣除)。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47733.42元由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的由被告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手镯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由其举证后最终由法院定夺。3、其所有的浙f×××××轿车参加了第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本案第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第三人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于被告所有的浙f×××××轿车于2009年1月23日发生的事故没有异议。对于该事故中原告的受伤情况没有异议。对于损失项目在庭审中进行区分。对于物损手镯,由于交通事故证明上未显示,故原告需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原告无过错的事实。2、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诊断与治疗情况的事实。3、医疗机构收费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201.62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和护理,误工7个月。5、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杭州祥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6、工资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误工损失。7、翡翠手镯购买发票及其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8、被告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9、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受损的物品现在市场参考价是20000元。10、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及交通费2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9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休息的时间计算误工和护理期限,原告的护理没有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资单上没有显示年终奖收入。对证据8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倒地致其手上的玉镯当场损坏是事实,且交通事故证明上亦写明“及随身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证明上无法写明手镯损坏,故“随身财物损坏”是指原告的手镯损坏的事实。若第三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手镯损坏的事实有异议,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财物损失是其他财物。对证据10有异议,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加油费和过境费非一般的交通费支出。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医疗费中710.50元属于某某范围外。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就医记录,其认为误工时间为4个月,而护理费亦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资单上没有显示年终奖收入。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事故证明书中未体现该手镯属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证据8,随身财物的概念是广泛的,并不代表是手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由原、被告双方确认为手镯损坏,缺乏第三方的公正判断,如未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对随身物品就是手镯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对手镯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载明的20000元仅为市场参考价,并不代表此手镯的价值,且手镯发票上显示其购置价格为11000元。证据10,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关于交通费,仅限于原告治疗伤情的项目,原告未提供治疗过程中所必须的票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5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证据3,第三人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证据4,第三人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关于护理期限,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明确护理期限,且被告及第三人都未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关于证明力,三份工资单上只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但未显示年终奖收入,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300元。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关联性,作为事故当事人双方的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致手镯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亦载明了“随身财物受损”,故本院对其证据资格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8,第三人对其证据资格及其证明力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关于证明力,原告2004年11月购入手镯时的价格为11000元,2009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对手镯进行鉴定得出事故发生时手镯的市场参考价为20000元,本院认为升值的价值是原告的可得利益,即亦为财产损失的一部分,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00元。证据10,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依法对其证据资格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发票,由于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加油费及通行费与本案有关,且被告及第三人亦对此提出了异议,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出181.80元医疗费。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的事实。3、浙江东某某外有限公司某某交流中心情况说明及发票各一份、收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补偿原告未随团旅行的损失为16000元。4、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20时许,冯某某驾驶浙f×××××轿车途经武原镇宜家花城玫瑰苑处时,与行人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及随身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潘某某无过错。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前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3383.42元,并误工7个月。事故同时导致潘某某的手镯受损,该手镯2004年11月9日购入的价格为11000元。立案后经潘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国土资源部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对其手镯进行了鉴定。2009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做出了检验报告,认为其手镯完好时的市场参考价(2009年1月23日为基准)为20000元。潘某某与杭州祥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0元。另冯某某已经为潘某某支付人民币2181.80元及未随团旅行补偿费16500元。冯某某驾驶浙f×××××轿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383.42元、翡翠手镯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300元,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经本院审核应为13300元(1900元/月×7个月)。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康复费及交通费,由于缺乏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6983.42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83.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8683.42元;余额183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81.80元,被告还应支付16118.2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16118.20元;二、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支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18683.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91元,被告冯某某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