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江乙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乙字第1443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祝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徐某乙,1977年9月9日生育二女儿徐某丁,××××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徐某丙,现某三个女儿均以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一般。由于原告于1978年底乙肝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双方的关系开始逐渐不睦,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经常用恶毒的语言辱骂原告。1980年,被告竟撇下襁褓中的女儿离家不知去向,后经原告多次找寻,得知被告离家后不久即与福建省建阳市黄坑乡名叫陈柏油的人同居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子,原告曾与村干部多次去找被告,被告总是不回家。1996年5月28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不同意而未离成。1998年之后,被告竟和陈柏油及他们的儿子一起到江甲作生活,却不回原告家。2007年以后,在多人多次劝解被告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没有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某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支付赔偿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江山市双塔街道塔东村委会证明及在本院(1996)江乙字第83号案卷调取的被告起诉离婚的民事诉状、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与他人同居生活、并与他人生有一个儿子、现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三、(2008)江乙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被告的曾用名叫祝乙及生有三个女儿的事实;证据五、江山市双塔街道塔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徐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互相印证,被告的离婚起诉状也自认其与福建省建阳市黄坑乡的陈柏油同居及生有一子的事实,也能证明原告现某与被告无法联系的事实,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徐某乙,1977年9月9日生育二女儿徐某丁,××××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徐某丙,现某三个女儿均以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一般。1980年,被告因故外出谋生,后与福建省建阳市黄坑乡名叫陈柏油的人同居生活至今,并于1982年与陈柏油生下一子。1996年5月28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被告又独自外出,现某下落不明。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没有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被告与他人同居后生有儿子,违背了该夫妻间的义务,且外出多年未归,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某无法查清财产的具体情况,故本院暂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 志 明审判员 尹华龙审判员仲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