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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与朱某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朱某某,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6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号。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以下简称:城西××)诉被告朱某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西××起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232009综合贷000084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城西××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年利率为5.31%;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年实际执行7.965%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一份编号为01203000232007抵押000069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朱某将其所有位于高盈公寓5幢401室房产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尔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00000元给被告朱某某。借款到期后,朱某某利息付至2009年7月15日,此后再没还本付息,并已连续逾期3次,原告有权依借款合同约定予以解除合同关系,故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10月23日止合计10294.59元)、逾期息;逾期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抵押人朱某所有位于高盈公寓5幢401室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二被告身份证及无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及房权证,证明被告朱某将其房产作抵押的事实;4、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朱某某利息付至2009年7月15日的事实。被告朱某、朱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请求延长还款期限至2010年4月。经质证,被告朱某某、朱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城西××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将其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朱某某如到期未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朱某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华盖山高盈公寓5幢401室(建筑面积为156.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鹿字第304843号)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51.50元,由被告朱某某、朱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夏晓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曾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