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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31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包××。被告:薛××。原告黄××与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代理人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被告薛××因在平阳县经营小型超市及电子商务,在2008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09年7月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30个月还款,每月还3500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被告同日出具欠条一张,但事后被告却言而无信,仅归还3000元,后拒不归还剩余款项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还款协议及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受诉法院有管辖权。被告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薛××因在平阳县经营小型超市及电子商务,在2008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7月9日,原、��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分30个月偿还欠款,每月还款3500元及该月利息付清,如电子商务上网,每月还款5000元及利息付清,剩余金额按1%月利率支付,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向当地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此后,被告仅偿还3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薛××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及被告薛××署名的欠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虽对被告的各期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被告在协议达成后的一段时间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后续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所欠款及按约支付利息,其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对本案的管辖进行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行使管辖权。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欠款9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7月9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薛××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8.5元,由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37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理书记员曾庆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