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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陈妹、吴金森等与董德和、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陈妹,吴金森,吴肖琳,吴琳艳,董德和,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傅陈妹。原告吴金森。原告吴肖琳。原告吴琳艳。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春。被告董德和。委托代理人叶法林。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仲高。委托代理人裘荣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陈明辉。委托代理人陶冶。原告傅陈妹、吴金森、吴肖琳、吴琳艳为与被告董德和、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9月28日、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陈妹、吴肖琳、吴琳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春,被告董德和的委托代理人叶法林、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荣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陈妹、吴金森、吴肖琳、吴琳艳诉称,2009年2月18日上午,刘敏驾驶浙G×××××号轿车从义乌城区往机场,途径义乌市机场路杨街村地段时,与第一被告董德和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一被告董德和受伤及车上人员吴根法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德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敏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根法无责任。浙G×××××号车为第二被告所有,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3675.6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吴金森被抚养人生活费18947.5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人信息、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4、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田甫村证明一份,证明吴根法是失地农民。5、结婚证、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汪红梅系吴根法儿媳,吴根法以儿媳、配偶的名义经营超市的事实。6、《浙中新报》合同一份,证明吴根法死亡后因无人经营原告欲将超市转让的事实。7、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吴根法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五份,证明交通费用的总额。第一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8,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移出的时间无法确定。移出的地点应该是在蒋塘。无法确定是否还有土地,作为失地农民的依据欠缺。3、对证据5,结婚的事实无异议。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超市是吴根法儿媳的,无法证明吴根法经营超市的事实。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4、对证据6,有异议,与吴根法无关联。5、对证据7无异议。6、租房协议没有提供副本。第二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6,7,8,无异议。2、对证据4,失地农民依据不足。3、对证据5,不能证据吴根法的经营事实。第三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蒋塘镇田甫村系移民村,但沙畈水库被征用时间应在十几年前,当时并不存在失地农民的称呼。在沙畈水库建成后,对蒋塘镇田甫村所有村民进行了土地分配,该地所在的村民仍属于农民。仅通过该证明确认吴根法系失地农民依据不足。3、对证据5中,结婚证无异议,对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汪洪梅,无法证明吴根法与该店存在经营关系。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证据6,该份合同上与吴根法不存在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证据7、8,无异议。6、对原告方提供的租房协议,原告方并未在证据清单中列明,并未将副本送达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董德和辩称,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居民的赔偿依据不足,丧葬费无意见,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无意见。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方为城市居民的事实,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都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中,原告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依据不足。第三被告提供第二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原告及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田甫村证明缺乏真实性,营业执照、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吴根法系金华市沙畈水库移民,本次车祸死亡前曾在汪红梅个人经营的义乌市梦圆食品店帮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事故作出被告董德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敏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根法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70%、刘敏承担30%的责任进行分担。原告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请,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能支持,但其系金华市沙畈水库移民,本次车祸死亡前曾在汪红梅个人经营的义乌市梦圆食品店帮工属实,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258+22727)元/年*20年/2=31985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402723元。第二被告系浙G×××××号轿车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第一、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范围内的保险赔付责任。第三被告应先行赔付: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402723-110000)*30%=197816.9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2723-110000)*70%=204906.1元,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傅陈妹、吴金森、吴肖琳、吴琳艳的损失人民币197816.9元。二、被告董德和赔偿原告傅陈妹、吴金森、吴肖琳、吴琳艳的损失人民币204906.1元。三、驳回原告傅陈妹、吴金森、吴肖琳、吴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雪花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傅陈妹,女,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清溪新村2幢好日子超市。原告吴金森,男,192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婺城区蒋堂镇田甫村万利街。原告吴肖琳,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清溪新村2幢好日子超市。原告吴琳艳,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婺城区蒋堂镇沙畈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春,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德和,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昌洲乡十甲村,现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清溪新村1幢。委托代理人叶法林,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小区6幢401室。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戚继光路18号。法定代表人厉仲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荣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敏,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安徽合肥长丰县孤堆回族乡杨正村小湾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587号。负责人陈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冶,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傅陈妹、吴金森、吴肖琳、吴琳艳与被告董德和、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傅陈妹、吴金森、吴肖琳、吴琳艳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敏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陈妹、吴金森、吴肖琳、吴琳艳撤回对被告刘敏的起诉。审判长叶雪花审判员于月才人民陪审员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季青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