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认识后不久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不久就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不顾家庭,原告予以规劝遭到被告暴某殴打,今年已被被告严重殴打五次以上。2009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又酒后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得遍体鳞伤,原告无法忍受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嗜酒后暴某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1、诉状所称原、被告认识、生育子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是事实;2、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醉酒后打原告不是事实,偶尔醉酒后有打原告。现在被告也认识到错误已经戒酒。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经法庭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就共同生活,20××××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嗜酒,酒后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受影响。2009年12月14日被告酒后又对原告实施暴某,原告忍无可忍回娘家,双方至此分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因被告嗜酒后动手殴打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当庭向原告认错,并保证不再嗜酒和打原告,只要被告确实能够改过自新,并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也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给被告一个机会,则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金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