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莫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永××财产保险与朱某某、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莫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永××财产保险,朱某某,王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0号原告莫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莫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2009年6月2日9时20分���朱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浙a×××××小轿车在上塘路与香积寺路口与原告莫某某所骑行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挂号费556元、医疗辅助器械580元、租房旅馆费4630元、交通费2809元、电瓶车修理保管费31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营养费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承担。诉讼中原告莫某某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医疗挂号费发票4张、医疗器械发票2张,证明医疗费用、医疗辅助器械费用;3、租房收据发票,证明租房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2809元;5、电动车修理、托运保管发票,证明电瓶车修理保管费用;6、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医院证明书,证明建休时间;8、新的交通费发票,证明起诉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朱某某、王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要我们承担的我们愿意承担,不是我们承担的费用我们不承担。诉讼中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出具的借条5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5300元;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永××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规定处理。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城公司对原告莫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其中2份医药费发票不是同一个医院出具,8月6日164元那张我们已付。8月7日那张是外地医院的,不是省人民医院的。对医疗器械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病情是否需要拐杖及轮椅有异议。对证据3旅馆费发票,大部分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当时原告在杭州有工作,不应该产生租房费用。对证据4交通费,原告在杭州租了房子,找旅馆住,但是里面的票据有桂林到贺州的发票,出租车发票有连号现象,时间上有凌某的时间,和原告去医院看病没有关系,有些发票上的时间不在原告治病的期间内。对证据5,原告维修的时候没有保险公司定损,是其自行维修的。搬运停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6,门诊病历无异议,但是医院最终的诊断结果没有看到。对证据7、原告看病只是做了个外固定,没有手术,误工时间最高只能是90天,而不是医院所说的7个月。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莫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城公司对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中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借款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用票据,系原告在就医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电动车修理及管某某用,虽在修理车辆之前未向三被告告知及履行相关定损的手续,但该证据能够证明修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门诊病例及证据7医院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生的建休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收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先行支付5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租房及旅馆费用,意欲证明其受伤期间所支付的房租及旅馆费用,对该项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调查的事实来看,原告在受伤前后一直居住在杭州,故其在杭期间所支出的相关居住费用系其日常生活费用的一部分,非因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8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809元,对该项费用三被告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腿部受伤所带来的行动不便是客观事实,其在就医及日常生活中采取打的等便利的交通工具也在情理之中,但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过大,票据中所显示的往来地点和时间,也不符合原告受伤不便行动的客观情况,故上述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其因受伤就医及日常生活所可能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2日9时20分,朱某某驾驶浙a×××××小轿车在上塘路与香积寺路口与莫某某所骑行的电瓶车相撞,造���莫某某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主要责任,莫某某负次要责任。此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根据病历显示莫某某15次至该院诊治,产生医疗费用2671.4元,同时该院还就其伤情七次开具建休一个月的建休单,期间莫某某还在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就医二次,共产生医疗费用329.92元,上述医疗费中朱某某支付了其中的2518.26元,莫某某自行支付483.06元,期间朱某某还以借款方式支付给莫某某5300元。为便于行动,莫某某还购置轮椅一辆,价值530元,拐杖一副25元,同时莫某某还就损坏的电动车进行修理支出费用310元,但在修车之前未依程序要求保险公司某行审核定损。另经查明,莫某某自2007年5月��杭务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市某处农贸市场帮工,月薪1500元。肇事车辆浙a×××××小轿车的车主系王某某,肇事车辆由永城保险公司承保。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之车辆因违章驾驶致原告莫某某财产和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莫某某有权就自己因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和损失,向本案三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莫某某提出��请求事项中有医疗费、误工损失赔偿、护理费、辅助器械费用、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租房、旅馆费。其中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001.32元,因受伤按建休7个月,月工资1500元计算的误工损失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械中的铝合金拐杖的支出费用25元可认定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轮椅费用,因原告受伤情况未达到需要轮椅辅助情形,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和交通费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500元和350元,本院予以支持。修理电动车所产生的费用310元,虽在修理电动车之时未按程序进行定损,但鉴于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且修理车辆费用也属合理,但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中的护理费因原告莫某某的病情尚未达到需专人护理的状况,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租房和旅馆费并非因其受伤而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原告莫某某保险理赔款14661.32元(其中医疗费3001.32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50元、电动车修理费310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518.26元和5300元,实际应支付684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